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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發布時間:2012年05月31日 【字體: 收藏 打印文章 點擊數: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被告人減、免收費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  第三條 法律援助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并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確定法律援助事項,指派承辦人員,管理、籌集法律援助資金。 第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五條 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包括財政預算撥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贈款。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投入。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制度的宣傳工作。國家機關、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會團體和法律院校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設立法律援助服務組織。 鼓勵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對從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法律援助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對象和范圍 第八條 法律援助的對象是: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業保險金的人員;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收養人員; (四)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人員; (五)經濟困難的殘疾人、孤寡老人、孤兒; (六)其他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人員。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確定。 第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是: (一)請求獲得刑事辯護、刑事訴訟代理;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 (三)請求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等損害賠償; (四)請求國家賠償; (五)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 (六)請求辦理與公民人身、財產相關的公證事項; (七)確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項。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一條 訴訟案件和非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處理機關所在地與該機關同級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二條 本省跨地區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有關法律援助機構共同辦理。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四條 當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 第十五條 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有關的社會組織代為申請。當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親屬或者有關的社會組織代為申請。 代為申請的,代為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與申請人關系的證明。  第十六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證件;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證明,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四)保證所提交材料真實的聲明。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或者代為申請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其補充或者說明,也可以進行調查。 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接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的身份、經濟狀況、申請援助的事項進行審查,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為申請人。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者代為申請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人或者代為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審。司法行政部門自接到復審申請之日起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為申請人及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的指定給予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以及起訴書副本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相關的法律援助機構。因被告人經濟困難指定辯護的,人民法院還應當附送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證明。 第五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或者經司法行政部門復審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行政復議、仲裁等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不得委托他人辦理或者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不得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終止法律援助,并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處理機關: (一)受援人不如實申報經濟狀況,經查實不屬于法律援助對象的; (二)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受援人不如實陳述案情,不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證據和其他材料不真實,或者不協助援助人員進行案件調查,嚴重影響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的; (四)受援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服務人員的。 申請人或者代為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審。 第二十六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并將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卷宗的副卷送法律援助機構存檔。 法律援助機構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報告后,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理援助事項的合理支出和補助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應予法律援助的對象,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 (三)不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查決定的; (四)不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復審決定的; (五)無正當理由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前款(六)、(七)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故意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終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建議司法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安徽省公證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由于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經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證明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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